吊籠相關法規
名 稱:職業安全衛生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6 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
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第一項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符合前項安全標準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登錄,並於其產製或輸入之產品明顯處張貼安全標示,以供識別。但屬於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產品,應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資訊登錄方式、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入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驗證機構實施型式驗證合格及張貼合格標章,不得產製運出廠場或輸入。
前項應實施型式驗證之機械、設備或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驗證,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依第十六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實施檢查、檢驗、驗證或認可。
二、供國防軍事用途使用,並有國防部或其直屬機關出具證明。
三、限量製造或輸入僅供科技研發、測試用途之專用機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四、非供實際使用或作業用途之商業樣品或展覽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五、其他特殊情形,有免驗證之必要,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之驗證,因產品構造規格特殊致驗證有困難者,報驗義務人得檢附產品安全評估報告,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用適當檢驗方式為之。
輸入者對於第一項之驗證,因驗證之需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先行放行,經核准後,於產品之設置地點實施驗證。
前四項之型式驗證實施程序、項目、標準、報驗義務人、驗證機構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合格標章、標示方法、先行放行條件、申請免驗、安全評估報告、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未經型式驗證合格之產品或型式驗證逾期者,不得使用驗證合格標章或易生混淆之類似標章揭示於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對公告列入應實施型式驗證之產品,進行抽驗及市場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應予標示、製備清單及揭示安全資料表,並採取必要之通識措施。
製造者、輸入者或供應者,提供前項化學品與事業單位或自營作業者前,應予標示及提供安全資料表;資料異動時,亦同。
前二項化學品之範圍、標示、清單格式、安全資料表、揭示、通識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前條之化學品,應依其健康危害、散布狀況及使用量等情形,評估風險等級,並採取分級管理措施。
前項之評估方法、分級管理程序與採行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2 條
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定有容許暴露標準之作業場所,應確保勞工之危害暴露低於標準值。
前項之容許暴露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並設置或委託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作業環境監測機構實施監測。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經監測機構分析之監測項目,得僱用合格監測人員辦理之。
雇主對於前項監測計畫及監測結果,應公開揭示,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實施查核。
前二項之作業場所指定、監測計畫與監測結果揭示、通報、監測機構與監測人員資格條件、認可、撤銷與廢止、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製造者或輸入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化學物質清單以外之新化學物質,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繳交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並經核准登記前,不得製造或輸入含有該物質之化學品。但其他法律已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適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評估報告,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於審查後得予公開。
前二項化學物質清單之公告、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評估報告內容、審查程序、資訊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管制性化學品,不得製造、輸入、供應或供工作者處置、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製造者、輸入者、供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應將相關運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化學品之指定、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或撤銷許可、運作資料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之工作場所,事業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及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製程修改時,亦同: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
二、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
前項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事業單位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前二項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製程安全評估方法、評估報告內容要項、報請備查之期限、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8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第二項醫療機構之認可條件、管理、檢查醫師資格與前項檢查結果之通報內容、方式、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
第 21 條
雇主依前條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種工作,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健康檢查發現勞工有異常情形者,應由醫護人員提供其健康指導;其經醫師健康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雇主應依前條檢查結果及個人健康注意事項,彙編成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並不得作為健康管理目的以外之用途。
前二項有關健康管理措施、檢查手冊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23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25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第 2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第 27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
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第 28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9 條
雇主不得使未滿十八歲者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坑內工作。
二、處理爆炸性、易燃性等物質之工作。
三、鉛、汞、鉻、砷、黃磷、氯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四、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五、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八、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十、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十一、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十二、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三、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四、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未滿十八歲者從事第一項以外之工作,經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之醫師評估結果,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主應參採醫師之建議,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工作或縮短工作時間,並採取健康管理措施。
第 30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異常氣壓之工作。
四、處理或暴露於弓形蟲、德國麻疹等影響胎兒健康之工作。
五、處理或暴露於二硫化碳、三氯乙烯、環氧乙烷、丙烯醯胺、次乙亞胺、砷及其化合物、汞及其無機化合物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害性化學品之工作。
六、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七、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八、有害輻射散布場所之工作。
九、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工作。
十、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
十一、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十二、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作。
十三、處理或暴露於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具有致病或致死之微生物感染風險之工作。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雇主不得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下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礦坑工作。
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之工作。
三、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四、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之工作,雇主依第三十一條採取母性健康保護措施,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對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採取危害評估、控制及分級管理措施;對於妊娠中或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應依醫師適性評估建議,採取工作調整或更換等健康保護措施,並留存紀錄。
前項勞工於保護期間,因工作條件、作業程序變更、當事人健康異常或有不適反應,經醫師評估確認不適原有工作者,雇主應依前項規定重新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之指定、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項目、危害評估程序與控制、分級管理方法、適性評估原則、工作調整或更換、醫師資格與評估報告之文件格式、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未經當事人告知妊娠或分娩事實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得免予處罰。但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33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34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
第 四 章 監督與檢查
第 3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3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第 3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按月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並公布於工作場所。
第 39 條
工作者發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申訴:
一、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
二、疑似罹患職業病。
三、身體或精神遭受侵害。
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確認前項雇主所採取之預防及處置措施,得實施調查。
前項之調查,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參與。
雇主不得對第一項申訴之工作者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4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致發生職業病。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得按次處罰。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規定之檢查、調查、抽驗、市場查驗或查核。
第 44 條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登錄或違反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停止輸入、產製、製造或供應;屆期不停止者,並得按次處罰。
未依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標示或違反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回收或改正。
未依前項規定限期回收或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化學品者,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執行所需之費用,由行為人負擔。
第 4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第 46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六項、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或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47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務之處分。
第 4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驗證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二、監測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三、醫療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所定之辦法。
四、訓練單位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五、顧問服務機構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定之規則。
第 4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代行檢查機構、驗證機構、監測機構、醫療機構、訓練單位或顧問服務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一、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災害。
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之情形。
三、發生職業病。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0 條
為提升雇主及工作者之職業安全衛生知識,促進職業安全衛生文化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或補助辦法,鼓勵事業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績效評核及獎勵辦法。
第 5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第五條至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有關雇主之義務及罰則之規定。
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但第二十條之體格檢查及在職勞工健康檢查之規定,不在此限。
第 52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第八條驗證機構管理、第九條抽驗與市場查驗、第十二條作業環境監測機構之管理、查核與監測結果之通報、第十三條新化學物質之登記與報告之審查、第十四條管制性化學品之許可與優先管理化學品之運作資料之備查、第二十條認可之醫療機構管理及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訪查與績效認可、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訓練單位之管理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疑似職業病調查等業務,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第 53 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定之認可、審查、許可、驗證、檢查及指定等業務,應收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名 稱: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第 5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第 7 條
本法第四條所稱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
第 8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 二 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9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預防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之分析。
二、人因性危害因子之確認。
三、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成效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0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
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
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成效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1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預防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危害辨識及評估。
二、作業場所之配置。
三、工作適性安排。
四、行為規範之建構。
五、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之訓練。
六、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成效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1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如下:
一、動力衝剪機械。
二、手推刨床。
三、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動力堆高機。
五、研磨機。
六、研磨輪。
七、防爆電氣設備。
八、動力衝剪機械之光電式安全裝置。
九、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
十、木材加工用圓盤鋸之反撥預防裝置及鋸齒接觸預防裝置。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13 條
本法第七條至第九條所稱型式驗證,指由驗證機構對某一型式之機械、設備或器具等產品,審驗符合安全標準之程序。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害性之化學品,指下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
一、危險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者。
二、有害物:符合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具有健康危害者。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清單,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使用及貯存量等項目之清冊或表單。
第 16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指記載化學品名稱、製造商或供應商基本資料、危害特性、緊急處理及危害預防措施等項目之表單。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審查化學物質安全評估報告後,得予公開之資訊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編碼。
二、危害分類及標示。
三、物理及化學特性資訊。
四、毒理資訊。
五、安全使用資訊。
六、為因應緊急措施或維護工作者安全健康,有必要揭露予特定人員之資訊。
前項第六款之資訊範圍如下:
一、新化學物質名稱及基本辨識資訊。
二、製造或輸入新化學物質之數量。
三、新化學物質於混合物之組成。
四、新化學物質之製造、用途及暴露資訊。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之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優先管理化學品如下:
一、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所列之危害性化學品。
二、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者。
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其化學品運作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1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者。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之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者,指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機械。
第 23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鍋爐。
二、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高壓氣體容器。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具有危險性之設備。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熔接檢查。
二、構造檢查。
三、竣工檢查。
四、定期檢查。
五、重新檢查。
六、型式檢查。
七、使用檢查。
八、變更檢查。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六、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八、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26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稱其他不利之處分,指直接或間接損害勞工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權益之措施。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指於僱用勞工時,為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身體檢查。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在職勞工應施行之健康檢查如下:
一、一般健康檢查:指雇主對在職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年齡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二、特殊健康檢查: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為發現健康有無異常,以提供適當健康指導、適性配工及實施分級管理等健康管理措施,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定期間或變更其工作時所實施者。
三、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指對可能為罹患職業病之高風險群勞工,或基於疑似職業病及本土流行病學調查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要求其雇主對特定勞工施行必要項目之臨時性檢查。
第 28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
第 30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三 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安全衛生人員,指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及推動安全衛生管理業務者,包括下列人員: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管理師。
三、職業衛生管理師。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34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第 35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性質,建立包括安全衛生政策、組織設計、規劃與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第 36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37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38 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39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有母性健康危害之虞之工作,指其從事可能影響胚胎發育、妊娠或哺乳期間之母體及幼兒健康之下列工作:
一、工作暴露於具有依國家標準 CNS15030 分類,屬生殖毒性物質、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或其他對哺乳功能有不良影響之化學品者。
二、勞工個人工作型態易造成妊娠或分娩後哺乳期間,產生健康危害影響之工作,包括勞工作業姿勢、人力提舉、搬運、推拉重物、輪班及工作負荷等工作型態,致產生健康危害影響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40 條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之方式為之。
第 41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教育及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九、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2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分別訂定,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勞動檢查機構轄區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
第 43 條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 四 章 監督及檢查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第 45 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二年,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勞工團體、雇主團體、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有關機關代表及安全衛生學者專家遴聘之。
第 46 條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安全衛生檢查、通知限期改善或停工之程序,應依勞動檢查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47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所稱雇主,指罹災勞工之雇主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之罹災工作者工作場所之雇主;所稱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指事業單位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規定之職業災害事實起八小時內,應向其事業單位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
雇主因緊急應變或災害搶救而委託其他雇主或自然人,依規定向其所在轄區之勞動檢查機構通報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通報。
第 48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指於勞動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工作者永久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指於勞動場所發生工作者罹災在一人以上,且經醫療機構診斷需住院治療者。
第 49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派員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實施檢查,並調查災害原因及責任歸屬。但其他法律已有火災、爆炸、礦災、空難、海難、震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輻
射事故及陸上交通事故之相關檢查、調查或鑑定機制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重傷之災害,指造成罹災者肢體或器官嚴重受損,危及生命或造成其身體機能嚴重喪失,且須住院治療連續達二十四小時以上之災害者。
第 50 條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所稱雇主,指災害發生現場所有事業單位之雇主;所稱現場,指造成災害之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相關物件及其作業場所。
第 51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規定致發生職業災害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53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
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制。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 五 章 附則
第 54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起重升降機具:
一、固定式起重機:指在特定場所使用動力將貨物吊升並將其作水平搬運為目的之機械裝置。
二、移動式起重機:指能自行移動於非特定場所並具有起重動力之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指以動力吊升貨物為目的,具有主柱、吊桿,另行裝置原動機,並以鋼索操作升降之機械裝置。
四、升降機:指乘載人員及(或)貨物於搬器上,而該搬器順沿軌道鉛直升降,並以動力從事搬運之機械裝置。但營建用提升機、簡易提升機及吊籠,不包括之。
五、營建用提升機:指於土木、建築等工程作業中,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但導軌與水平之角度未滿八十度之吊斗捲揚機,不包括之。
六、吊籠:指由懸吊式施工架、升降裝置、支撐裝置、工作台及其附屬裝置所構成,專供勞工升降施工之設備。
七、簡易提升機:指僅以搬運貨物為目的之升降機,其搬器之底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下或頂高在一點二公尺以下者。但營建用提升機,不包括之。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中型起重升降機具如下:
一、中型固定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中型移動式起重機: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中型人字臂起重桿:指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中型升降機:指積載荷重在零點二五公噸以上未滿一公噸之升降機。
五、中型營建用提升機:指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第一款所稱斯達卡式起重機,指以鋼索或吊鏈懸吊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且能與貨物同時升降之起重機。
第 4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不適用本規則:
一、吊升荷重未滿零點五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及人字臂起重桿。
二、積載荷重未滿零點二五公噸之升降機、營建用提升機及簡易提升機。
三、升降路或導軌之高度未滿十公尺之營建用提升機。
前項所定起重升降機具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辦理。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伸臂之起重機之吊升荷重,應依其伸臂於最大傾斜角、最短長度及於伸臂之支點與吊運車位置為最接近時計算之。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應依吊桿於最大傾斜角時計算之。
第 6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及移動式起重機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及材質、伸臂之傾斜角及長度、吊運車之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額定荷重,應依其構造、材質及吊桿之傾斜角,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後,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第 7 條
本規則所稱積載荷重,在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未具吊臂之吊籠,指依其構造及材質,於搬器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具有吊臂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於其最小傾斜角狀態下,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上升之最大荷重。
僅供下降使用之吊籠之積載荷重,指依其構造、材質,於其工作台上乘載人員或荷物所能承受之最大荷重。
第 8 條
本規則所稱額定速率,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指在額定荷重下使其上升、直行、迴轉或橫行時之各該最高速率。
升降機、簡易提升機、營建用提升機或吊籠之額定速率,指搬器在積載荷重下,使其上升之最高速率。
第 9 條
本規則所稱容許下降速率,指於吊籠工作台上加予相當於積載荷重之重量,使其下降之最高容許速率。
第 二 章 固定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第 10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項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之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1 條
雇主於中型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但該起重機如屬架空式、橋型式等無翻覆之虞者,得免實施安定性試驗。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在逸走防止裝置、軌夾裝置等停止作用狀態中,且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1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設置,其有關結構空間應依下列規定:
一、除不具有起重機桁架及未於起重機桁架上設置人行道者外,凡設置於建築物內之走行固定式起重機,其最高部(集電裝置除外)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走行起重機上方者,其間隔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其桁架之人行道與建築物之水平支撐、樑、橫樑、配管、其他起重機或其他設備之置於該人行道之上方者,其間隔應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二、走行固定式起重機或旋轉固定式起重機與建築物間設置之人行道寬度,應在零點六公尺以上。但該人行道與建築物支柱接觸部分之寬度,應在零點四公尺以上。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駕駛室(台)之端邊與通往該駕駛室(台)之人行道端邊,或起重機桁架之人行道端邊與通往該人行道端邊之間隔,應在零點三公尺以下。但勞工無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14 條
雇主應注意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第 15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上方與捲胴、槽輪及桁架等(傾斜伸臂除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 16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固定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伸臂起重機為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雇主對於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 18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具伸臂功能之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之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 20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 21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纜索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捲上用鋼索、橫行用鋼索通過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而發生破損飛落或鋼索震脫彈出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 22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走行起重機,應設有固定基礎與軌夾等防止逸走裝置,其原動機馬力應能在風速每秒十六公尺時,仍能安全駛至防止逸走裝置之處;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採取使防止逸走裝置作用之措施。
二、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三、操作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四、組配、拆卸或爬升高度時,應選派適當人員從事該作業,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五、以塔式起重機進行高層建築工程等作業,於該起重機爬升樓層及安裝基座等時,應事前擬妥安全作業方法及標準作業程序,使勞工遵循,並採穩固該起重機等必要措施,以防止倒塌。
六、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七、設置於室外之伸臂起重機,因強風來襲而有起重機伸臂受損之虞者,應採取必要防範措施。
八、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伸臂搖撼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第 三 章 移動式起重機之安全管理
第 23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第 24 條
雇主於中型移動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直行、旋轉或必要之走行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安定性試驗,指使該起重機於最不利於安定性之條件下,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所實施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2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構造,應符合移動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26 條
雇主應注意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時,其負荷次數及吊升荷物之重量,不得超過該起重機設計時之負荷條件,並應防止起重機構造部分之鋼材、接合處或銲接處等,有發生變形、折損或破斷等情形。
第 27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過捲警報裝置,其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伸臂前端槽輪及其他有碰撞之虞之物體(傾斜之伸臂除外)之下方間,應調整其間距,使其符合法定值。
第 28 條
雇主對於使用液壓為動力之移動式起重機,應裝置防止該液壓過度升高用之安全閥,此安全閥應調整在額定荷重之最大值以下之壓力即能作用。但實施荷重試驗及安定性試驗時,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
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
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
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
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
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
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
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
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查。
第 3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在其作業範圍有地盤軟弱、埋設脆弱地下物或路肩崩塌等情形,致其有翻倒之虞者,不得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從事作業。但在該起重機下方鋪設具有充分強度及足夠面積之鐵板或墊料等,可防止其翻倒者,不在此限。
第 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其下方鋪有鐵板或墊料時,應先確認該外伸撐座之支撐,已置放於鐵板或墊料之中央範圍或位於不致造成該起重機有翻倒之虞之位置。
第 32 條
雇主使用具有外伸撐座之移動式起重機,或擴寬式履帶起重機作業時,應將其外伸撐座或履帶伸至最大極限位置。但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其外伸撐座或履帶無法伸至最大極限位置時,具有下列各款之一,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不在此限:
一、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
二、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
三、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
第 33 條
雇主對於具有伸臂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伸臂之傾斜角不得超過該起重機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伸臂傾斜角為準。
第 34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雇主對於前項額定荷重隨作業半徑而改變之移動式起重機,得標示最大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並採取於操作室張貼荷重表及置備攜帶式荷重表等措施。
第 35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
二、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
三、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百分五十。
四、搭乘設備下降時,採動力下降之方法。
第 36 條
雇主對於前條第二項所定搭乘設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應有足夠強度,其使用之材料不得有影響構造強度之損傷、變形或腐蝕等瑕疵。
二、搭乘設備周圍設置高度九十公分以上之扶手,並設中欄杆及腳趾板。
三、搭乘設備之懸吊用鋼索或鋼線之安全係數應在十以上;吊鏈、吊帶及其支點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四、依搭乘設備之構造及材質,計算積載之最大荷重,並於搭乘設備之明顯易見處,標示自重及最大荷重。
第 37 條
移動式起重機從事垂直高度二十公尺以下之高處作業,不適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使用道路或鄰接道路作業者,不在此限。
第 38 條
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吊掛搭乘設備搭載或吊升人員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搭乘設備及懸掛裝置(含熔接、鉚接、鉸鏈等部分之施工),應妥予安全設計,並事前將其構造設計圖、強度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簽認,其簽認效期最長二年;效期屆滿或構造有變更者,應重新簽認之。
二、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五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
三、確認起重機所有之操作裝置、防脫裝置、安全裝置及制動裝置等,均保持功能正常;搭乘設備之本體、連接處及配件等,均無構成有害結構安全之損傷;吊索等,無變形、損傷及扭結情形。
四、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
五、起重機載人作業進行期間,不得走行。進行升降動作時,勞工位於搭乘設備內者,身體不得伸出箱外。
六、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採低速及穩定方式運轉,不得有急速、突然等動作。當搭載人員到達工作位置時,該起重機之吊升、起伏、旋轉、走行等裝置,應使用制動裝置確實制動。
七、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之載人作業,應依據作業風險因素,事前擬訂作業方法、作業程序、安全作業標準及作業安全檢核表,使作業勞工遵行。
雇主應指派適當人員實施作業前檢點、作業中查核及自動檢查等措施,隨時注意作業安全,相關表單紀錄於作業完成前,並應妥存備查。
第 39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但吊舉物之下方已有安全支撐設施、其他安全設施或使吊舉物不致掉落,而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限。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作業時,為防止移動式起重機上部旋轉體之旋轉動作引起碰撞危害,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碰撞危害之虞之起重機作業範圍內。
第 40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檢修、調整作業時,應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但無虞危險或採其他安全措施,確無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操作人員或駕駛人員於起重機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或駕駛室。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五、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應依原設計功能之操作方法吊升荷物,不得以搖撼伸臂或拖拉物件等不當方式從事起重作業。
六、移動式起重機行駛時,應將其吊桿長度縮至最短、傾斜角降為最小及固定其吊鉤。必要時,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得採用吊桿定位警示裝置,提醒注意。
第 四 章 人字臂起重桿之安全管理
第 4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但必要時,經採取下列各款措施者,得報經檢查機構放寬至實施荷重試驗之值:
一、事先實施荷重試驗,確認無異狀。
二、指定作業監督人員,從事監督指揮工作。
前項荷重試驗之值,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試驗之荷重值。
第一項荷重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42 條
雇主於中型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吊桿之起伏等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43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過捲預防裝置。但使用絞車為動力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44 條
雇主於調整人字臂起重桿之過捲預防裝置時,應使吊鉤、抓斗等吊具或該吊具之捲揚用槽輪之上方與吊桿前端槽輪(除吊桿外)下方間之間距在零點二五公尺以上。但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之間距為零點零五公尺以上。
第 45 條
雇主對於具有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吊桿傾斜角不得超過該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內記載之範圍。但吊升荷重未滿三公噸者,以製造者指定之傾斜角為準。
第 4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其機身明顯易見處標示其額定荷重,並使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者周知。
前項起重桿應以銘牌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吊升荷重。
第 47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
第 48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作業時,為防止鋼索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飛落等危險,應禁止人員進入有發生危害之虞之鋼索內角側。
第 4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於屋外之人字臂起重桿,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為預防吊桿動搖,致人字臂起重桿破損,應採取吊桿固定緊縛於主桿或地面固定物等必要措施。
二、操作人員於起重桿吊有荷重時,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組配、拆卸時,應選用適當人員擔任,作業區內禁止無關人員進入,必要時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5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牽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六條以上;單索人字臂起重桿之拉條數,為三條以上。
二、不得接近架空電路。
三、以鋼索為拉條時,以鋏、鬆緊螺旋扣、套管等金屬具緊結於支柱、牽索用固定錨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堅固物。
四、以鬆緊螺旋扣等金屬具拉緊,並有防止螺旋扣扭轉鬆脫之措施。
第 51 條
雇主對於主柱長度超過二十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應設攀登梯。
前項攀登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踏板應等距離設置,其間隔應在二十五公分以上三十五公分以下。
二、踏板與吊桿及其他最近固定物間之水平距離,應在十五公分以上。
三、踏板未設置側木者,應有防止足部橫滑之構造。
第 52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裝置及起伏裝置,應設控制荷重或吊桿下降所必要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動裝置,應設起重桿動力被遮斷時,能自行制動之設備。但以人力操作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之鋼索與吊升裝置之捲胴、吊桿、有鉤滑車等之連結,應以灌注合金或使用銷、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第 54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捲揚用鋼索,當吊具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吊升裝置之捲胴上;對於吊桿起伏用鋼索,當吊桿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第 55 條
雇主對於具有起伏動作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操作人員易見處,設置吊桿傾斜角之指示裝置,以防止過負荷操作。
第 56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材料,除使用耐蝕鋁合金等材料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外,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或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
一、國家標準 CNS 五七五鉚釘用鋼棒規定之鋼材。
二、國家標準 CNS 二四七三 一般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 SS400 鋼材。
三、國家標準 CNS 二九四七銲接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四、國家標準 CNS 四二六九銲接結構用耐候性熱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五、國家標準 CNS 四四三五 一般結構用碳鋼鋼管規定之 STK400、STK490 或 STK540 鋼材。
六、國家標準 CNS 四四三七機械結構用碳鋼鋼管規定之十三種、十八種、十九種或二十種之鋼材。
七、國家標準 CNS 七一四一 一般結構用矩形碳鋼鋼管規定之鋼材。
八、國家標準 CNS 一一一○九銲接結構用高降伏強度鋼板規定之鋼材。
九、國家標準 CNS 一三八一二建築結構用軋鋼料規定之鋼材。
前項結構部分不包括階梯、駕駛室、護圍、覆蓋、鋼索、機械部分及其他非供支撐吊升荷物之部分。
第 57 條
雇主對於吊升荷重未滿五公噸或主柱、吊桿長度未滿十二公尺之人字臂起重桿,其結構部分之材料,得使用木材。
前項木材不得有顯著之蛀蝕、裂隙、節或傾斜纖維等強度上之缺陷。
第 58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應使其具有充分強度,並保持防止板材挫曲、變形等有礙安全使用之剛性。
第 5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釘孔,應使用鑽孔機鑽孔,且該孔不得有迴紋或裂紋等瑕疵。
第 60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等,應有防止鬆脫之措施。但使用強力螺栓接合者,不在此限。
第 61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應設置駕駛室或駕駛台。
前項駕駛室或駕駛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妨礙操作人員視界。但操作人員與吊掛作業者能保持確實連絡者,不在此限。
二、開關器、控制器、制動器及警報裝置等操作部分,應設於操作人員易於操作之位置。
三、有物體飛落危害操作人員安全之虞之場所,其駕駛台,應設有防護網或其他防止物體飛落危害之設施。
第 五 章 起重吊掛作業安全管理
第 62 條
雇主對於使用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或人字臂起重桿(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
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固定式起重機,或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一人兼任之。
前二項所稱吊掛作業,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
第 63 條
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
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
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
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
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
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
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
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
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
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
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
十一、 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
第 64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指揮。但起重機具操作者單獨作業時,不在此限。
第 65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掛用鋼索,其安全係數應在六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鋼索之斷裂荷重值除以鋼索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6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鏈,其安全係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符合下列各目之一者:四以上。
(一)以斷裂荷重之二分之一拉伸時,其伸長率為百分之零點五以下者。
(二)抗拉強度值為每平方毫米四百牛頓以上,且其伸長率為下表所列抗 拉強度值分別對應之值以上者。
┌─────────────────┬─────────┐
│抗拉強度 │ 伸長率 │
│(單位:牛頓/平方毫米)│(單位:%) │
├─────────────────┼─────────┤
│四百以上六百三十未滿 │ 二十 │
├─────────────────┼─────────┤
│六百三十以上一千未滿 │ 十七 │
├─────────────────┼─────────┤
│一千以上 │ 十五 │
└─────────────────┴─────────┘
二、前款以外者: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鏈之斷裂荷重值除以該吊鏈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7 條
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其安全係數應在四以上。馬鞍環之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吊鉤或馬鞍環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吊鉤或馬鞍環個別所受最大荷重值所得之值。
第 68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鋼索,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已扭結者。
第 69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吊鏈,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延伸長度超過製造時長度百分之五以上者。
二、斷面直徑減少超過製造時之百分之十者。
三、有龜裂者。
第 70 條
雇主不得使用已變形或龜裂之吊鉤、馬鞍環、鉤環、鏈環等吊掛用具,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第 71 條
雇主不得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之纖維索或纖維帶,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一、已斷一股子索者。
二、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者。
第 72 條
雇主對於吊鏈或未設環結之鋼索,其兩端非設有吊鉤、鉤環、鏈環、編結環首、壓縮環首或可保持同等以上強度之物件者,不得供起重吊掛作業使用。
第 73 條
雇主對於使用鏈條吊升裝置、鏈條拉桿吊升裝置或以電磁、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等,進行吊掛作業時,應確認在各該吊掛用具之荷重容許範圍內使用。
前項使用以電磁或真空吸著方式之吊掛用具,應適於其吊掛荷物之形狀及表面狀態等。
雇主對於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應注意該吊鉗、吊夾,為橫吊用或直吊用等之用途限制,並應在該吊鉗、吊夾之荷重容許條件範圍內使用。
使用吊鉗、吊夾從事吊掛作業時,如吊舉物有傾斜或滑落之虞時,應搭配使用副索及安全夾具。
第 六 章 升降機作業之安全管理
第 74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之構造,應符合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或國家標準 CNS13627 規定。
第 77 條
雇主對於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雇主應使勞工不得擅自使用鎖匙,自外面開啟升降機之出入門扉。但升降機維修人員實施搶救、維護、保養或檢查者,不在此限。
雇主應於前項鎖匙上,懸掛標示牌,以文字載明警語,告知開啟者有墜落之危險。
第 78 條
雇主對於設計上專供載貨用之升降機,不得搭載人員。
第 79 條
雇主應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及故障時之處置方法等,揭示於使用該升降機有關人員易見處。
第 80 條
雇主對於設置於室外之升降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防止升降機倒塌。
第 81 條
雇主於從事室外升降機之升降路塔或導軌支持塔之檢修、調整、組配或拆卸等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三、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82 條
雇主對於設置室外之升降機,發生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該升降機之終點極限開關、緊急停止裝置、制動裝置、控制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鋼索或吊鏈、導軌、導索結頭等部分,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 七 章 營建用提升機之安全管理
第 83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84 條
雇主於中型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85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構造,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 一三六二八營建用提升機規定。
第 86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應於捲揚用鋼索上加註標識或設警報裝置等,以預防鋼索過捲。
第 87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不得乘載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使用,應禁止勞工進入下列工作場所:
一、因營建用提升機搬器之升降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二、捲揚用鋼索之內角側及鋼索通過之槽輪而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三、因安裝部分破裂引起鋼索之震脫、槽輪或其他安裝部分之飛落,致可能危及勞工之場所。
第 89 條
雇主對於實施營建用提升機之豎坑或基底部分打掃作業時,應於搬器下方橫置足以承受搬器重量之角材、原木等,並使用制動裝置確實防止搬器之落下。
第 90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瞬間風速有超過每秒三十公尺之虞時,應增設拉索以預防其倒塌。
第 91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之檢修、調整、操作、組配或拆卸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檢修、調整、組配、拆卸作業時,應選任作業監督人員,從事指揮作業方法、配置勞工、檢點材料、器具及監督勞工作業。
二、操作人員於運轉中,不得擅離操作位置。
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區,並設置警告標示。
四、因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致作業有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92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遭受瞬間風速達每秒三十公尺以上或於四級以上地震後,應於再使用前就其制動裝置、離合器、鋼索通過部分狀況等,確認無異狀後,方得使用。
第 八 章 簡易提升機之安全管理
第 93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94 條
雇主於簡易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實施荷重試驗,確認安全後,方得使用。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之試驗。
第一項試驗紀錄應保存三年。
第 95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過捲預防裝置及其他安全裝置,應維持其效能。
第 96 條
雇主對於簡易提升機之使用,不得搭乘人員。但實施檢修或調整等作業時,經採取足以防範人員墜落或物體飛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第 九 章 吊籠之安全管理
第 97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使用,不得超過積載荷重。
第 98 條
雇主對於吊籠之構造,應符合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99 條
雇主對於可搬式吊籠懸吊於建築物或構造物等時,應考量吊籠自重、積載荷重及風力等受力情形,妥為固定於具有足夠支撐強度之處。
前項固定處之支撐強度,雇主應事前確認該建築物或構造物相關結構圖面資料。無圖面資料可查者,得以其他同等方式確認之。
第 100 條
雇主於吊籠之工作台上,不得設置或放置腳墊、梯子等供勞工使用。
第 101 條
雇主於吊籠運轉中,應禁止操作人員擅離操作位置。
第 102 條
雇主對勞工於吊籠工作台上作業時,應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及符合國家標準CNS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第 103 條
雇主於吊籠使用時,應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下方之危險區域,並設置警告標示。
第 104 條
雇主對吊籠於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勞工作業有發生危險之虞時,應禁止工作。
第 105 條
雇主使用吊籠作業時,於夜間或光線不良之場所,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第 十 章 附則
第 106 條
下列起重升降機具之管理權責分工,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規或權責辦理:
一、敷設於建築物之升降機,依建築法規定由建築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二、設於客貨船舶,並固定於船上之貨物裝卸機具等之起重升降機具,依船舶法規定由航政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三、前二款以外,涉及國防軍事作戰範圍之起重升降機具,由國防主管機關檢查及管理。
第 106-1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第 10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關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用詞,除本規則另有定義外,適用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
一、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
二、移動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
三、人字臂起重桿: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
四、營建用升降機:設置於營建工地,供營造施工使用之升降機。
五、營建用提升機:導軌或升降路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
六、吊籠:載人用吊籠。
第 4 條
本規則適用於下列容量之危險性設備:
一、鍋爐:
(一)最高使用壓力(表壓力,以下同)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或傳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開放於大氣中之蒸汽管之蒸汽鍋爐、或在蒸汽部裝有內徑二十五公厘以上之U字形豎立管,其水頭壓力超過五公尺之蒸汽鍋爐,為傳熱面積超過三點五平方公尺),或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長度超過六百公厘之蒸汽鍋爐。
(二)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且液體使用溫度超過其在一大氣壓之沸點之熱媒鍋爐以外之熱水鍋爐。
(三)水頭壓力超過十公尺,或傳熱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之熱媒鍋爐。
(四)鍋爐中屬貫流式者,其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十公斤(包括具有內徑超過一百五十公厘之圓筒形集管器,或剖面積超過一百七十七平方公分之方形集管器之多管式貫流鍋爐),或其傳熱面積超過十平方公尺者(包括具有汽水分離器者,其汽水分離器之內徑超過三百公厘,或其內容積超過零點零七立方公尺者)。
二、壓力容器:
(一)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內容積超過零點二立方公尺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二)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一公斤,且胴體內徑超過五百公厘,長度超過一千公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最高使用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二之第一種壓力容器。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鍊、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零點零四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六)高壓氣體容器。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高壓氣體容器:
指供灌裝高壓氣體之容器中,相對於地面可移動,其內容積在五百公 升以上者。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於未密閉狀態下使用之容器。
(二)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5 條
本規則所稱製造人 (含修改人) 係指製造 (含修改)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承製廠負責人。所稱所有人係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所有權人。
第 6 條
國內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應依本規則、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等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規定辦理。
外國進口或於國內依合約約定採用前項國外標準設計、製造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得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檢查。但與該標準相關之材料選用、機械性質、施工方法、施工技術及檢查方式等相關規定,亦應一併採用。
前二項國外標準之指定,應由擬採用該國外標準實施者,於事前檢具各該國外標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為之。檢查機構於實施檢查時,得要求提供相關檢查證明文件佐證。
對於構造或安裝方式特殊之地下式液化天然氣儲槽、混凝土製外槽與鋼製內槽之液化天然氣雙重槽、覆土式儲槽等,事業單位應於事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將風險評估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非經審查通過及確認檢查規範,不得申請各項檢查:
一、風險評估報告審查時,應提供規劃設計考量要項、實施檢查擬採規範及承諾之風險承擔文件。
二、風險評估報告及風險控制對策,應經規劃設計者或製造者簽認。
三、風險評估報告之內容,應包括風險情境描述、量化風險評估、評估結果、風險控制對策及承諾之風險控制措施。
第 7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由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 (以下合稱檢查機構) 實施。
前項檢查所必要之檢查合格證由檢查機構核發。
第 8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各項檢查,認有必要時,得要求雇主、製造人或所有人實施分解、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等必要措施。
第 二 章 危險性機械
第 一 節 固定式起重機
第 9 條
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固定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前條所稱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強度計算基準:將固定式起重機主要結構部分強度依相關法令規定,以數學計算式具體詳實記載。
二、組配圖係以圖示法足以表明該起重機具下列主要部分之組配情形:
(一)起重機具之外觀及主要尺寸。
(二)依起重機具種類型式不同,應能表明其主要部分構造概要,包括:全體之形狀、尺寸,結構材料之種類、材質及尺寸,接合方法及牽索之形狀、尺寸。
(三)吊升裝置、起伏裝置、走行裝置及迴旋裝置之概要,包括:捲胴形狀、尺寸,伸臂形狀、尺寸,動力傳動裝置主要尺寸等。
(四)安全裝置、制動裝置型式及配置等。
(五)原動機配置情形。
(六)吊具形狀及尺寸。
(七)駕駛室或駕駛台之操作位置。
第 11 條
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具備萬能試驗機、放射線試驗裝置等檢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六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十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機具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之檢驗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認定已符合規定。
第 12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四)。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13 條
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必要之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指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操作之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並停止其逸走防止裝置及軌夾裝置等之使用。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固定式起重機屬架空式或橋型式等無虞翻覆者,得免實施前項第三款之試驗。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4 條
雇主設置固定式起重機,如因設置地點偏僻等原因,無法實施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時,得委由製造人於製造後,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假荷重試驗申請書 (附表五) ,檢附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向檢查機構申請實施假荷重試驗,其試驗方法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檢查機構對經前項假荷重試驗合格者,應發給假荷重試驗結果報告表 (附表六) 。
實施第一項假荷重試驗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於竣工檢查時,得免除前條規定之荷重試驗或安定性試驗。
第 15 條
檢查機構對製造人或雇主申請固定式起重機之假荷重試驗或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製造人或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1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 (以下合稱檢查員) 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八)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九)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17 條
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直行、旋轉及吊運車之橫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第 1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固定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十一)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9 條
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或斯達卡式起重機為未滿一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20 條
雇主變更固定式起重機之桁架、伸臂、腳、塔等構造部分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
第 2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 二 節 移動式起重機
第 22 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附表十五)。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24 條
移動式起重機使用檢查,包括下列項目:
一、構造與性能檢查:包括結構部分強度計算之審查、尺寸、材料之選用、吊升荷重之審查、安全裝置之設置及性能、電氣及機械部分之檢查、施工方法、額定荷重及吊升荷重等必要標示、在無負載及額定荷重下之各種裝置之運行速率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起重機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
三、安定性試驗:分方向實施之,前方安定性試驗係將相當於額定荷重一點二七倍之荷重置於吊具上,且使該起重機於前方最不利安定之條件下實施;左右安定度及後方安定度以計算為之。
四、其他必要之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2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安定性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2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十六)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27 條
雇主於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起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及必要之走行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2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移動式起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十八)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29 條
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30 條
雇主變更移動式起重機之伸臂、架台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3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移動式起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 三 節 人字臂起重桿
第 32 條
人字臂起重桿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人字臂起重桿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33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附表十九)。
四、設置固定方式。
五、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34 條
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人字臂起重桿額定荷重一點二五倍之荷重(額定荷重超過二百公噸者,為額定荷重加上五十公噸之荷重)置於吊具上實施吊升、旋轉及起伏等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3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人字臂起重桿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吊掛器具。
第 3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在人字臂起重桿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九)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人字臂起重桿之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37 條
雇主於人字臂起重桿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人字臂起重桿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額定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吊升、旋轉、起伏等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3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人字臂起重桿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一)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39 條
雇主對於人字臂起重桿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吊升結構。
三、鋼索或吊鏈。
四、吊鉤、抓斗等吊具。
五、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吊升荷重為未滿三公噸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40 條
雇主變更人字臂起重桿之主桿、吊桿、拉索、基礎或其他構造部分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變更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4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人字臂起重桿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第 四 節 營建用升降機
第 42 條
營建用升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升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43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四周狀況圖。
三、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附表二十二)。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44 條
營建用升降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營建用升降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4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升降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4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在營建用升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三)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二十四),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升降機之明顯位置。
第 47 條
雇主於營建用升降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屆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升降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於額定速率下實施升降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4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升降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五),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4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升降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捲揚機。
二、原動機。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升降機之搬器、配重、升降路塔、導軌支持塔或拉索時,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5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升降機,恢復使用前,應填具營建用升降機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三),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升降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 五 節 營建用提升機
第 52 條
營建用提升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營建用提升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53 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設置完成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設置場所平面圖及基礎概要。
三、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附表二十六)。
四、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第 54 條
營建用提升機竣工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指將相當於該提升機積載荷重一點二倍之荷重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5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營建用提升機之竣工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56 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在營建用提升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檢查機構應發給檢查合格證 (附表二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營建用提升機明顯處。
第 57 條
雇主於營建用提升機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營建用提升機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搬器上實施升降動作試驗。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時,得免實施。
第二項荷重試驗準用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 5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營建用提升機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59 條
雇主對於營建用提升機變更下列各款之一時,應檢附變更部分之圖件,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一、原動機。
二、絞車。
三、鋼索或吊鏈。
四、制動裝置。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為未滿二十公尺者,應報請檢查機構認定後,註銷其檢查合格證。
第 60 條
雇主變更營建用提升機之導軌、升降路或搬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變更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二) 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 61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營建用提升機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營建用提升機,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第 六 節 吊籠
第 62 條
吊籠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吊籠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63 條
雇主於吊籠製造完成使用前或從外國進口使用前,應填具吊籠使用檢查申請書(附表十四),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使用檢查: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外國進口者,檢附品管等相關文件)。
二、吊籠明細表(附表二十八)。
三、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四、設置固定方式。
第 64 條
吊籠使用檢查項目為構造與性能之檢查、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前項荷重試驗,係將相當於該吊籠積載荷重之荷物置於工作台上,於額定速率下實施上升,或於容許下降速率下實施下降等動作試驗。但不能上升者,僅須實施下降試驗。
第一項之檢查,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所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65 條
檢查機構對雇主申請吊籠之使用檢查,應於受理檢查後,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將該吊籠移於易檢查之位置,並準備荷重試驗用荷物及必要之運搬器具。
第 66 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吊籠,應在吊籠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七)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吊籠,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二十九) 及檢查合格證 (附表十七) ,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吊籠之工作台上明顯處。
第 67 條
雇主於吊籠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吊籠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逾期未申請檢查或檢查不合格者,不得繼續使用。
前項定期檢查,應就該吊籠各部分之構造、性能、荷重試驗及其他必要項目實施檢查。
前項荷重試驗準用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規定。
第 68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吊籠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三十)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69 條
雇主變更吊籠下列各款之一時,應填具吊籠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十二)及變更部分之圖件,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工作台。
二、吊臂及其他構造部分。
三、升降裝置。
四、制動裝置。
五、控制裝置。
六、鋼索或吊鏈。
七、固定方式。
前項變更,材質、規格及尺寸不變者,不在此限。
檢查機構對於變更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項變更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 70 條
雇主對於停用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吊籠,如擬恢復使用時,應填具吊籠重新檢查申請書 (附表十三) ,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檢查機構對於重新檢查合格之吊籠,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一項重新檢查準用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規定。
第 三 章 危險性設備
第 一 節 鍋爐
第 71 條
鍋爐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鍋爐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
鍋爐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並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
(一)以鉚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備:彎板機、空氣壓縮機、衝床、鉚釘錘、斂縫錘及水壓試驗設備。
(二)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備:
1.全部熔接製造或修改:彎板機、熔接機、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2.部分熔接製造或修改:彎板機、熔接機、衝床、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3.置有胴體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彎 板機、彎管機、熔接機、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4.置有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彎管機、熔接機及水壓試驗設備。
5.未具汽水分離器之貫流鍋爐之製造:彎管機、熔接機及水壓試驗設備。
6.供作鍋爐胴體用大直徑鋼管之製造:彎板機、熔接機、衝床、退火爐、萬能試驗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
7.胴體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之圓周接合或僅安裝管板、凸緣之熔接,而其他部分不實施熔接;熔接機、水壓試驗設備。
8.製造波浪型爐筒或伸縮接頭:彎板機、衝床或成型裝置、熔接機、水壓試驗設備及放射線檢查設備。但實施波浪型爐筒縱向接合之熔接者,得免設放射線檢查設備。
(三)以鑄造者應具備:鑄造設備、水壓試驗設備。
二、主任設計者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機械相關技師資格者。
(二)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具有十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或機械相關技師,並具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八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四、施工者應合於下列資格:
(一)以鉚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有從事相關鉚接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二)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具有熔接技術士資格者。
(三)以鑄造者應具有從事相關鑄造工作三年以上經驗者。
前項第一款,衝床之設置,以製造最高使用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七公斤之鍋爐為限;退火爐之設置,以相關法規規定須實施退火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之 1 至之 3、之 6 及之 8 之衝床、第一款第二目之 1、之 3 及之 6 之退火爐、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及之 6 之萬能試驗機、第一款第二目之 1 至之 3、之 6 及之 8 之放射線檢查設備等設備能隨時利用,或與其他事業單位共同設置者,檢查機構得認定已具有該項設備。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鑄造者,應設實施檢查鑄造品之專責單位。
第一項第二款之主任設計者,製造人已委託具有資格者擔任,檢查機構得認定已符合規定。
第 73 條
以熔接製造之鍋爐,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貫流鍋爐。但具有內徑超過三百公厘之汽水分離器者,不在此限。
三、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主蒸氣管、給水管或集管器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機車型鍋爐或豎型鍋爐等之加煤口周圍之熔接。
(四)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五)防漏熔接。
(六)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鍋爐汽包,僅汽包胴體與冠板、或汽包胴體與鍋爐胴體接合處使用熔接者。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74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75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76 條
鍋爐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77 條
製造鍋爐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但水管鍋爐、組合式鑄鐵鍋爐等分割組合式鍋爐,得在安裝築爐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78 條
製造人申請鍋爐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鍋爐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附表三十六)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鍋爐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傳熱面積、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煙管、火室、爐筒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79 條
檢查機構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80 條
鍋爐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81 條
雇主於鍋爐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82 條
雇主申請鍋爐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鍋爐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鍋爐明細表。
二、鍋爐設置場所及鍋爐周圍狀況圖。
鍋爐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水位計數量、位置、給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排水裝置之容量、數量、水處理裝置、鍋爐之安全配置、鍋爐房之設置、基礎、出入口、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鍋爐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三十八)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鍋爐房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第 83 條
雇主於鍋爐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四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84 條
雇主於鍋爐竣工檢查合格後,第一次定期檢查時,應實施內、外部檢查。
前項定期檢查後,每年應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所附屬鍋爐、或發電用鍋爐及其輔助鍋爐,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鍋爐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於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鍋爐,得延長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為二年。
第 85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鍋爐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鍋爐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鍋爐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86 條
鍋爐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附屬品及附屬裝置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前項超音波測厚,因特別高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鍋爐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87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鍋爐,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最長得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鍋爐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四十一)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88 條
鍋爐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89 條
鍋爐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鍋爐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傳熱面積。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90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鍋爐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鍋爐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91 條
鍋爐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鍋爐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八十九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92 條
鍋爐經修改致有下列各款之一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一、鍋爐之胴體、集管器、爐筒、火室、端板、管板、汽包、頂蓋板或補強支撐。
二、過熱器或節煤器。
三、燃燒裝置。
四、安裝基礎。
鍋爐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鍋爐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爐筒、火室、端板或管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93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鍋爐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鍋爐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鍋爐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七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七十九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94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鍋爐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鍋爐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鑄鐵鍋爐之解體。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二 節 壓力容器
第 95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第一種壓力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程序資格檢定記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除整塊材料挖製者外,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前項以整塊材料挖製之第一種壓力容器,除主任設計者應適用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外,其設備及人員,應依下列規定:
一、製造及檢查設備應具備:挖製裝置及水壓試驗設備。
二、施工負責人應合於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機械相關科系畢業或取得機械相關技師資格,並具一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二)高工機械相關科組畢業,並具二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具有五年以上型式檢查對象設備相關設計、製造或檢查實務經驗者。
三、施工者資格應具有從事相關挖製工作二年以上經驗者。
第 97 條
以熔接製造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98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99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00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01 條
製造第一種壓力容器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在安裝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102 條
製造人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03 條
檢查機構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0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05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06 條
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表之數量、尺寸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第一種壓力容器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107 條
雇主於第一種壓力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四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108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其內部檢查期限應依下列規定:
一、兩座以上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以管路連接從事連續生產程序之化工設備,或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每二年檢查一次以上。
二、前款以外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每年檢查一次以上。
前項外部檢查,對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之發電用第一種壓力容器,得延長其期限,並與內部檢查同時辦理。但其期限最長以二年為限。
第 109 條
雇主對於下列第一種壓力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三、連續生產製程中無法分隔之系統設備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前項第一種壓力容器有附屬鍋爐時,其檢查期限得隨同延長之。
第 110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第一種壓力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內容物不具腐蝕性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內部檢查有困難者,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 111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前項超音波測厚,因特別高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
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12 條
檢查機構對定期檢查合格之第一種壓力容器,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但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最長得為二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第一種壓力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四十六)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13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114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固定式第一種壓力容器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因前項第六款致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設備種類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者,應依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相關規定辦理檢查。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15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6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17 條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修改致其胴體、集管器、端板、管板、頂蓋板、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第一種壓力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九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18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第一種壓力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19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熱交換器之分解。
五、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三 節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第 12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應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21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122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及施工位置分類圖一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123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24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25 條
製造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塔、槽等本體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但在設置地組合之分割組合式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得在安裝前,向設置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126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同一座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人孔、清掃孔、安全裝置之規劃、耐壓試驗、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胴體、端板、管板等使用之材料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前項超低溫設備之絕熱性能試驗,得採絕熱性能相關佐證文件資料認定之。
第 127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2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構造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29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完成時,應向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未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檢查機構實施前項竣工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30 條
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竣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七),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加蓋構造檢查或重新檢查合格戳記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設置場所及設備周圍狀況圖。
前項竣工檢查項目為安全閥數量、容量、吹洩試驗、安全裝置、壓力指示裝置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經竣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五)及檢查合格證(附表三十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第 131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四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132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期檢查,應每年實施外部檢查一次以上。
實施前項外部檢查發現缺陷者,經檢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下表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
┌──────┬─────────────────────────┬─────────┐
│設備種類 │使用材料等 │期限 │
├──────┼─────────────────────────┼─────────┤
│儲槽 │一、沃斯田鐵系不銹鋼。 │十五年。 │
│ │二、鋁。 │ │
│ ├─────────────────────────┼─────────┤
│ │鎳鋼(2.5%~9%) │十年。 │
│ ├─────────────────────────┼─────────┤
│ │相當於低溫壓力容器用碳鋼鋼板之 │八年(以低溫 │
│ │材料,其抗拉強度未滿 58kg/mm2 │儲槽為限)。 │
│ │者。 ├─────────┤
│ │ │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五年。 │
│ ├─────────────────────┼─────────┤
│ │相當於鍋爐及熔接構造用壓延鋼材│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之材料,其抗拉強度未滿 58kg/ │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mm2 者。 │五年。 │
│ ├─────────────────────┼─────────┤
│ │高強度鋼(指抗拉強度之規格最小│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值在 58kg/mm2 以上之碳鋼)熔│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接後於爐內實施退火時。 │五年。 │
│ ├─────────────────────┼─────────┤
│ │一、使用高強度鋼而在爐內實施退│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火者,以熔接改造、修理(含│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熔接補修,除輕微者外)後,│三年。 │
│ │ 未於爐內實施退火時。 │ │
│ │二、其他材料。 │ │
├──────┼─────────────────────┼─────────┤
│儲槽以外│不致發生腐蝕及其他產生材質劣化│三年。 │
│之高壓氣│之虞之材料。 │ │
│體設備 ├────────────────────┼─────────┤
│ │其他材料。 │除第一次檢查為竣工│
│ │ │檢查後二年外,其後│
│ │ │三年。 │
├──────┴─────────────────────┴─────────┤
│備註: │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依其使用條件,使用適當之材料。 │
│二、二重殼構造、隔膜式及低溫蒸發器等低溫或超低溫儲槽內部檢查 │
│ 有困難者,以非破壞檢測確認無裂隙、損傷及腐蝕,得以常用壓 │
│ 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 │
│ 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 │
│ 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
│三、儲槽以外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因其大小,內部構造等,於自內 │
│ 部實施檢查為困難者,以自其外部實施非破壞檢查、開口部之檢 │
│ 查或自連結於該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同等條件之設備之開放檢查等 │
│ 可確認時,得以此代替。 │
│四、對使用材料有顯著之腐蝕或裂隙等缺陷時,應依其實況,縮短前 │
│ 述之期間。 │
│五、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不受開放檢查時期之限制,每年應以外觀檢查 │
│ 、氣密試驗等,確認有無異常。 │
│六、稱「輕微」者,指適於「熔接補修中無須熱處理之界限及條件」 │
│ 者,其期間與熔接後於爐內實施消除應力之退火時相同。 │
└───────────────────────────────────────────┘
第 133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內部檢查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暨執行紀錄、該設備之構造檢查合格明細表影本、構造詳圖、生產流程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自動控制系統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冷箱、平底低溫儲槽、液氧儲槽、液氮儲槽、液氬儲槽、低溫蒸發器及其他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三、內存觸媒、分子篩或其他特殊內容物者。
四、連續生產製程中無法分隔之系統設備者。
五、隔膜式儲槽或無腐蝕之虞者。
六、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前項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附屬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時,其檢查期限得隨同延長之。
第 134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前項內部檢查項目為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內部之表面檢查及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35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外部檢查之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必要時,得以適當儀器檢測其內部,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前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高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第 136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應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 (附表四十六) ,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37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138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裝設或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遷移裝置地點而重新裝設。
五、擬提升最高使用壓力。
六、擬變更內容物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39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40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上加蓋重新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三十四),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重新檢查合格證明,以辦理竣工檢查。但符合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竣工檢查或定期檢查合格後停用或第三款,其未遷移裝設或遷移至廠內其他位置重新裝設,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41 條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修改致其塔槽、胴體、端板、頂蓋板、管板、集管器或補強支撐等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塔槽、胴體或集管器經修改達三分之一以上,或其端板、管板全部修改者,應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14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特定設備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143 條
檢查機構於實施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構造檢查、竣工檢查、定期檢查、重新檢查或變更檢查認有必要時,得告知所有人、雇主或其代理人為下列各項措施:
一、除去被檢查物體上被覆物之全部或一部。
二、拔出鉚釘或管。
三、在板上或管上鑽孔。
四、其他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第三款,申請人得申請改以非破壞檢查,並提出證明文件。
第 四 節 高壓氣體容器
第 144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一),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高壓氣體容器型式、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
二、製造、檢查設備之種類、能力及數量。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五、施工者資格及人數。
六、以熔接製造或修改者,經檢附熔接人員資格證件、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檢查機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 14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製造人,應實施品管及品保措施,其設備及人員,除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無縫容器:
(一)鍛造設備或成型設備。
(二)以接合底部製造者:底部接合設備。
(三)以使用熱處理材料製造容器者:退火爐及可測定該爐內溫度之溫度測定裝置。
(四)洗滌設備。
(五)確認厚度之器具。
二、無縫容器以外之容器,除設置前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設備外,並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適應各該容器製造所必要之設備:
(一)成型設備。
(二)熔接設備或硬焊設備。
(三)防銹塗裝設備。但製造灌裝液化石油氣之容器,其使用不銹鋼、鋁合金或其他不易腐蝕之材料者,不在此限。
第 146 條
以熔接製造之高壓氣體容器,應於施工前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熔接檢查。但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附屬設備或僅對不產生壓縮應力以外之應力部分,施以熔接者。
二、僅有下列部分施以熔接者:
(一)內徑在三百公厘以下之管之圓周接頭。
(二)加強材料、管、管台、凸緣及閥座等熔接在胴體或端板上。
(三)支持架或將其他不承受壓力之物件熔接於胴體或端板上。
(四)防漏熔接。
前項熔接檢查項目為材料檢查、外表檢查、熔接部之機械性能試驗、放射線檢查、熱處理檢查及其他必要檢查。
第 147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熔接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材質證明一份。
二、熔接明細表(附表三十三)二份。
三、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四、熔接施工人員之熔接技術士資格證件。
五、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熔接程序規範及熔接程序資格檢定紀錄等影本各一份。
第 148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熔接檢查時,應就製造人檢附之書件先行審查合格後,依熔接檢查項目實施現場實物檢查。
實施現場實物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前備妥下列事項:
一、機械性能試驗片。
二、放射線檢查。
第 14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熔接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在熔接明細表上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做為熔接檢查合格證明,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50 條
製造高壓氣體容器完成時,應由製造人向製造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構造檢查。
第 151 條
製造人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構造檢查申請書(附表三十五)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附表四十四)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
三、以熔接製造者,附加蓋熔接檢查合格戳記之熔接明細表。
四、以鉚接製造者,附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由同一檢查機構實施熔接檢查及構造檢查者,得免檢附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書件。
第一項構造檢查項目為施工方法、材料厚度、構造、尺寸、最高使用壓力、強度計算審查、氣密試驗、耐壓試驗、安全裝置、附屬品及附屬裝置、超低溫容器之絕熱性能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第 152 條
檢查機構實施高壓氣體容器之構造檢查時,製造人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應事先備妥下列事項:
一、將被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
第 153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構造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 (附表三十九、附表三十九之一) 及在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上加蓋構造檢查合格戳記 (附表三十四) ,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但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應經組裝完成並固定於車架後,始得核發檢查合格證。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
第 154 條
雇主於高壓氣體容器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應填具定期檢查申請書 (附表四十) 向檢查機構申請定期檢查。
第 155 條
高壓氣體容器之定期檢查,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及外部檢查:
一、內部檢查:
(一)自構造檢查合格日起算,未滿十五年者,每五年一次;十五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每二年一次;二十年以上者,每年一次。
(二)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二、外部檢查:
(一)固定於車輛之高壓氣體容器,每年一次。
(二)非固定於車輛之無縫高壓氣體容器,每五年一次。
(三)前二目以外之高壓氣體容器,依前款第一目規定之期限。
高壓氣體容器從國外進口,致未實施構造檢查者,前項起算日,以製造日期為準。
第 156 條
雇主對於下列高壓氣體容器無法依規定期限實施內部檢查時,得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檢附其安全衛生管理狀況、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該容器之構造詳圖、緊急應變處置計畫、安全保護裝置及檢查替代方式建議等資料,報經檢查機構核定後,延長其內部檢查期限或以其他檢查方式替代:
一、依規定免設人孔或構造上無法設置人孔、掃除孔或檢查孔者。
二、低溫或超低溫之高壓氣體容器。
三、夾套式或無腐蝕之虞者。
四、其他實施內部檢查困難者。
第 157 條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使其預先將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恢復至常溫、常壓、排放內容物、通風換氣、整理清掃內部及為其他定期檢查必要準備事項。
第 157-1 條
高壓氣體容器外部檢查項目為外觀檢查、外部之腐蝕、裂痕、變形、污穢、洩漏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易腐蝕處之定點超音波測厚及其他必要之檢查;發現有異狀者,應併實施內部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內部檢查項目為容器內部之表面檢查、厚度、腐蝕、裂痕、變形、污穢等之檢測、必要時實施之非破壞檢查、以檢查結果判定需要實施之耐壓試驗及其他必要之檢查。
低溫或超低溫等高壓氣體容器之內部檢查,得以常用壓力一點五倍以上壓力實施耐壓試驗或常用壓力一點一倍以上壓力以內容物實施耐壓試驗,並以常用壓力以上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及實施外觀檢查等代替之。
第二項高壓氣體容器實施必要檢查時,熔接容器應實施防銹塗飾檢查,超低溫容器應實施氣密試驗。
第一項超音波測厚,對具一體成形之保溫材、夾套型或因特別低溫等致測厚確有困難者,得免實施。
檢查機構受理實施高壓氣體容器內外部檢查時,應將檢查日期通知雇主。實施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
高壓氣體容器於國際間運送時,對具有他國簽發之檢查合格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視其檢驗項目之相當性,審酌免除前六項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58 條
檢查機構對經定期檢查合格之高壓氣體容器,應依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期限,於原檢查合格證上簽署,註明使用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但固定於車輛之罐槽體者,應重新換發新證。
檢查員於實施前項定期檢查後,應填報高壓氣體容器定期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四十六),並將定期檢查結果通知雇主。
第 159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定期檢查不合格者,檢查員應即於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並通知改善;其情形嚴重有發生危害之虞者,並應報請所屬檢查機構限制其最高使用壓力或禁止使用。
第 160 條
高壓氣體容器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由所有人或雇主向檢查機構申請重新檢查:
一、從外國進口。
二、構造檢查、重新檢查、定期檢查合格後,經閒置一年以上,擬恢復使用。但由檢查機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經禁止使用,擬恢復使用。
四、擬提升最高灌裝壓力。
五、擬變更灌裝氣體種類。
對外國進口具有相當檢查證明文件者,檢查機構得免除本條所定全部或一部之檢查。
第 161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之重新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重新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二),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二、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三、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文件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重新檢查時準用之。
第 162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重新檢查合格者,檢查機構應核發檢查合格證,並註明使用有效期限。但符合第一百六十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經檢查合格者,得在原檢查合格證上記載檢查日期、檢查結果及註明使用有效期限。
前項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準用第一百五十五條,最長為五年。
外國進口者,應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以資識別。
第 162-1 條
高壓氣體容器經修改致其構造部分有變動者,所有人或雇主應向檢查機構申請變更檢查。
高壓氣體容器經變更檢查合格者,檢查員應在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內記載檢查日期、變更部分及檢查結果。
第 162-2 條
所有人或雇主申請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時,應填具高壓氣體容器變更檢查申請書(附表四十三)一份,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
二、高壓氣體容器明細表二份。
三、變更部分圖件。
四、構造詳圖及強度計算書各二份。但檢查機構認無必要者,得免檢附。
五、前經檢查合格證明或其影本。
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於變更檢查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3 條
雇主對於不堪使用或因故擬不再使用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應填具廢用申請書向檢查機構繳銷檢查合格證。
前項危險性機械或設備經辦妥廢用申請者,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恢復使用。
第一項廢用申請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4 條
雇主停用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時,停用期間超過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者,應向檢查機構報備。
第 165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轉讓時,應由受讓人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換發檢查合格證。
第 166 條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合格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填具檢查合格證補發申請書 (附表四十七) ,向原發證檢查機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67 條
定期檢查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其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自檢查合格日起算。但該項檢查於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完竣者,自檢查合格證有效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第 167-1 條
納入本法適用範圍前,或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設置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之檢查,得依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辦理。
第 167-2 條
自營作業者,準用本規則有關雇主義務之規定。
第 16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本規則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第 2 條
吊籠構造特殊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免除本標準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適用。
第 二 章 結構部分
第 一 節 材料
第 3 條
吊籠結構部分使用之材料,應符合下列國家標準 (以下簡稱 CNS) ,或為具有同等以上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鋼材。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耐蝕鋁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一、CNS 575 規定之鋼材。
二、CNS 2473、規定之 SS330 或 SS400 鋼材。
三、CNS 2947、規定之鋼材。
四、CNS 4435、規定之 STK400 或 STK490 系列鋼材。
五、CNS 4437、規定之十三種鋼材。
六、CNS 5802、規定之 304 系列不銹鋼材。
七、CNS 6183、規定之鋼材。
八、CNS 7141、規定之鋼材。
九、CNS 7794、規定之 304 系列不銹鋼材。
十、CNS 8497、規定之 304 系列不銹鋼材。
前項結構部分不包括護圍、護罩、機械部分及供人員升降之支撐部分等。
吊籠之工作台底板得使用木材或耐蝕鋁合金板材。但使用木材時,不得有影響強度之裂隙、蝕蛀、節疤或木紋纖維傾斜等缺陷。
第 4 條
結構部分材料計算應使用之常數如下:
常 數 種 類 | 材料種類 | 常 數 值 |
縱彈性係數 E(Modulusof elasticity)。 單位:牛頓/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 鋼材 | 206,000(2,100,000) |
鋁合金 | 69,000 | |
剪彈性係數 G (Shear m-odulus of elasticity) 。 單位:牛頓/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 鋼材 | 79,000(810,000) |
鋁合金 | 26,000 | |
蒲松氏比ν (Poisson’sratio) | 鋼材 | 0.3 |
鋁合金 | 0.33 | |
線膨脹係數 α (Coeffi-cients of thermal exp-ansion) 單位:℃-1 | 鋼材 | 0.000012 |
鋁合金 | 0.000024 | |
比重 γ (Specific gra-vity) | 鋼材 | 7.85 |
鋁合金 | 2.7 |
第 二 節 容許應力
第 5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其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容許抗剪應力、容許彎曲壓力及容許承壓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σta=F/1.7
σca=σta
σba=σta
τ=σta /
σda=1.42σta
式中之 F、σta、σca、σba、τ及σd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 :取下列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強度或降伏點。單位:牛頓/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 ,以下均同。
2.抗拉強度除以 1.2。
σta:容許抗拉應力。
σca:容許抗壓應力。
σba:容許彎曲壓力。
τ:容許抗剪應力。
σda:容許承壓應力。
第 6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之鋼材及其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挫曲應力值,應依下列各式計算:
λ≦Λ 時
σk=1.7{1-(1-θ)(λ/Λ)2}σca/μ
λ>Λ 時
σk=0.68θσca/(λ/Λ)2
式中之 σk、σca、θ、λ、Λ 及 μ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k :容許挫曲應力。
σca:容許抗壓應力。
θ:鋼材為0.6,鋁合金為0.4。
λ:有效細長比。
Λ:界限細長比,依下式計算:
┌───
Λ=│π^2E,式中之π、E 及 F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
│θF
┘
π:圓周率。
E :縱彈性係數。
F :取下列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強度或降伏點。
2.抗拉強度除以 1.2。
μ:安全率,依下式計算:
1.鋼材:μ=1.7+0.8(λ/Λ)2
2.鋁合金材料:μ=1.7{0.9+0.6(λ/Λ)} 。但 μ 的數值未超過 1.7 時,以 1.7 計。
第 7 條
結構部分使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鋼材時,焊接部分之容許應力值,應不得大於第五條規定之值 (填角焊接者取其容許抗剪應力值) 乘以下表之焊接效率所得之值。
┌──┬────┬───────────────┐
│ │ │ 焊 接 效 率 │
│焊接│鋼材種類├───┬───┬───┬───┤
│方式│ │容許抗│容許抗│容許彎│容許抗│
│ │ │拉應力│壓應力│曲應力│剪應力│
├──┼────┼───┼───┼───┼───┤
│對接│ A │0.84 │0.945 │0.84 │0.84 │
├──┼────┼───┼───┼───┼───┤
│焊接│ B │0.80 │0.90 │0.80 │0.80 │
├──┼────┼───┼───┼───┼───┤
│對接│ A │0.84 │0.84 │ - │0.84 │
├──┼────┼───┼───┼───┼───┤
│焊接│ B │0.80 │0.80 │ - │0.80 │
├──┴────┴───┴───┴───┴───┤
│備註:表中符號A及B分別表示: │
│1.符號A:為 CNS2947 規定之鋼材、CNS 4435 規│
│ 定之 STK490 鋼材、CNS 7141 規定之 STKR490 │
│ 鋼材或具有與此種規格同等以上機械性質之鋼材,│
│ 且具有優良之焊接性者。 │
│2.符號B:為A以外之鋼材。 │
└───────────────────────┘
結構部分之對接焊接處全長百分之二十以上實施放射線檢查,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其容許抗拉應力、容許抗壓應力及容許彎曲應力得取第五條規定之值 (即焊接效率取一.○) 。
一、依 CNS3710、規定之缺陷種類及等級分類,無第三種缺陷者。
二、前款之檢查結果,有第一種或第二種缺陷時,為二級之容許值以下;同時有第一種及第二種缺陷存在時,分別為各該缺陷二級之容許值之二分之一以下。
實施放射線檢查時,其焊接處之補強層應削除至母材表面同一平面上。但補強層中央部分之高度與母材厚度之關係如下表所示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
│母材厚度 (公厘) │補強層高度 (公厘) │
├─────────┼─────────┤
│12 以下 │ 1.5 │
├─────────┼─────────┤
│超過 12 至 25 以下│ 2.5 │
├─────────┼─────────┤
│超過 25 │ 3.0 │
└─────────┴─────────┘
第 8 條
使用第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材料時,其容許應力值及其結構部分焊接處之容許應力值,應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材料之化學成分及機械性質之值以下。
第 9 條
吊籠工作台底板使用鋁合金材枓之容許彎曲應力值,應依下式計算:
σba=F/1.7,式中之σba 及F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σba:容許彎曲應力。
F:取下列之任一較小值者:
1.降伏強度。
2.抗拉強度除以 1.2。
工作台底板使用木材時,其纖維方向之容許彎曲應力值,應為下表規定之值以下:
┌─────────────┬──────────┐
│木 材 之 種 類│容許彎曲應力值 │
│ │ (牛頓/平方公厘) │
├─────────────┼──────────┤
│赤松、黑松、美國松 │ 9.5 │
├─────────────┼──────────┤
│落葉松、羅漢柏、檜、美國檜│ 9.0 │
├─────────────┼──────────┤
│鐵杉、美國鐵杉 │ 8.5 │
├─────────────┼──────────┤
│樅樹、蝦夷松、椴松、紅松、│ 7.5 │
│杉、美國杉、針樅 │ │
├─────────────┼──────────┤
│橡樹 │13.0 │
├─────────────┼──────────┤
│栗樹、枹樹、山毛櫸、櫸木 │10.0 │
├─────────────┼──────────┤
│柳安 │ 8.0 │
├─────────────┼──────────┤
│大花羯布羅香、龍腦香 │11.0 │
└─────────────┴──────────┘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於結構部分所生應力之綜合計算,其容許應力於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於百分之十五限定範圍內增值,同條第三款應於百分之三十限定範圍內增值。
第 三 節 荷重
第 11 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吊籠之自重。
二、積載荷重。
三、升降慣性力。
四、走行慣性力。
五、風荷重。
六、地震荷重。
吊籠工作台不能水平移動者,前項第四款得不列入計算;如設置於室內者,前項第五款得不列入計算。
第 12 條
積載荷重係指作用於工作台底板中心之集中荷重,其值應為下式計算結果以上:
W=75 (A+1) ,式中之W及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W:積載荷重 (公斤) 。
A:工作台底板面積 (平方公尺) 。
椅式吊籠之積載荷重應為一百公斤以上。
第 13 條
升降慣性力係指吊籠垂直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v= (0.15+0.0025u) (Wd1+W) g,式中之 Fv、u 、Wd1 、W及 g 分別表 示下列之值:
Fv:升降慣性力 (牛頓) 。
u :升降速率 (公尺/分) 。
Wd1 :升降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積載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 14 條
走行慣性力係指吊籠水平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Fh=0.05 (Wd2+W) g,式中之 Fh、Wd2、W 及 g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h:走行慣性力 (牛頓) 。
Wd2 :走行部分之自重 (公斤) 。
W :積載荷重 (公斤) 。
g :重力加速度 (公尺/秒^2) 。
第 15 條
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F =qCA ,式中之 F、q 、C 及 A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F :風荷重 (牛頓) 。
q :速度壓 (牛頓/平方公尺) 。
C :風力係數。
A :受風面積 (平方公尺) 。
前項之速度壓值係相對於下表風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欄之計算式計算:
┌─────┬──────────────────┐
│風作用方向│q 之計算式 │
├─────┼──────────────────┤
│水平方向 │q =83^4√h │
├─────┼──────────────────┤
│垂直方向 │q =21^4√h │
├─────┴──────────────────┤
│備註: │
│1.式中之 h 值係表示吊籠自地面起算受風面之高度 (│
│ 公尺) ,高度未滿 15 公尺者,以 15 計算。 │
│2.速度壓 q 值之計算式,係以風速在水平方向為每秒│
│ 16 公尺,在垂直方向者為每秒 8 公尺計算導出。│
└────────────────────────┘
除風洞試驗者,依其試驗值外,第一項之風力係數如下:
┌───────────────────┬────┐
│受風面之種類 │風力係數│
├──────┬────────────┼────┤
│平面椼架 (鋼│W1 :未滿 0.1 │ 2.0 │
│管製平面椼架├────────────┼────┤
│除外) 構成之│W1 :0.1 以上,未滿 0.3│ 1.8 │
│面 ├────────────┼────┤
│ │W1 :0.3 以上,未滿 0.9│ 1.6 │
│ ├────────────┼────┤
│ │W1 :0.9 以上 │ 2.0 │
├──────┴────────────┼────┤
│平板構成之面 │ 1.1 │
├──────┬────────────┼────┤
│圓筒面或鋼管│W2 :未滿 3 │ 1.1 │
│製之平面椼架├────────────┼────┤
│構成之面 │W2 :3 以上 │ 0.7 │
├──────┴────────────┴────┤
│備註:表中之W1 、W2 分別表示: │
│1.W1 :充實率,係指實際擋風面積與該受風面 (係指│
│ 迎風之受風面,以下同) 面積之比值。 │
│2.W2 :圓筒面或鋼管外徑 (公尺) 乘以乘度壓 (牛頓│
│ /平方公尺) 之平方根值。圓筒面係包括卸放用鋼索│
│ 與電纜等。 │
└────────────────────────┘
第一項規定之受風面積,為受風面與風向成垂直之投影面積 (以下稱投影面積) ,其受風面有二面以上重疊情形時,依下列各式計算:
一、二受風面重疊時:
A=A1+A2+A12
二、三受風面重疊時:
A=A1+A2+A12+A3+A4 ,式中之 A、A1、A2、A12、A3 及 A4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A :總受風面積 (平方公尺) 。
A1:第一受風面之投影面積 (平方公尺) 。
A2:第二受風面之未重疊部分之投影面積 (平方公尺) 。
A12 :第一、二兩受風面之重疊部分投影面積百分之六十 (平方公尺 ) 。
A3:為第三面以下各面與各該前一面重疊部分投影面積百分之五十 (平方公尺) 。
A4:為第三面以下各面未重疊部分面積之和 (平方公尺) 。
第 16 條
地震荷重為相當於吊籠之自重及積載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時作用於水平方向計算之值。
第 17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
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
第 四 節 強度
第 18 條
吊籠工作台之底板材之強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二、四五○牛頓以上之平均分佈荷重計算之。
第 19 條
吊籠有翻覆之虞者,其結構部分安定度之值,應依下式計算;並視其應力計算情形,如係第十七條第一款者,此值為一.五以上;同條第二款者,此值為一.三五以上;同條第三款者,此值為一.二以上。
S=Ms/Mo ,式中之 S、Ms 及 Mo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
S :安定度。
Ms:安定力矩 (牛頓公分) 。
Mo:反轉力矩 (牛頓公分) 。
前項安定度應以結構部分之安定度最為不利之狀態下計算;軌道式吊籠應將軌道等之固定效果納入計算。
第 20 條
吊籠之工作台應依下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於框架。
二、周圍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 堅固之構造,並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 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缺陷。
(三) 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
三、設置扶手時,應於周圍置有中欄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椅式吊籠不適用。
第 21 條
吊籠應設置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但椅式吊籠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軌道式吊籠之軌道末端,應設置車輪阻擋器、緩衝裝置或緩衝材,車輪阻擋器之高度應在走行車輪直徑五分之一以上。
軌道式吊籠設有可切換軌道之裝置者,應具有當無法正確切換軌道時,能於該軌道切換裝置前停止走行之構造。
吊籠之走行軌道應以確實可靠方法固定於建築物上,各軌條間應以魚尾板或其他方法連接之,並不得有影響吊籠安定之撓曲、腐蝕或損傷。
第 23 條
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
結構部分應具有足夠強度及剛性,不得有影響該吊籠安全之變形。
第 三 章 機械部分
第 一 節 制動器等
第 24 條
吊籠之升降裝置、起伏吊臂之裝置 (以下稱起伏裝置) 及伸縮吊臂之裝置 (以下稱伸縮裝置) (以下統稱為升降裝置等) ,除使用液壓為動力者外,應置備制動器。
前項之制動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制動轉矩值應為承載相當於積載荷重時,吊籠之升降裝置等轉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升降裝置等分別置有二組以上制動器者,制動轉矩值為各制動器制動轉矩值之總和。
三、須置備動力被遮斷時,能自動動作之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升降裝置等之制動轉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計入。但該升降裝置等具有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蝸桿蝸輪機構者,得計入該機構阻力所生轉矩之二分之一。
第 25 條
走行式吊籠應置備控制其走行之制動器。
第 二 節 捲胴等
第 26 條
吊籠之捲胴節圓直徑與捲進該捲胴之鋼索直徑之比或通過鋼索之槽輪節圓直徑與通過該槽輪之鋼索直徑之比,應分別在二十倍以上。
第 27 條
吊籠之有槽式捲胴捲進鋼索時,鋼索中心線與所進入槽中心線間之夾角,應在四度以下。
吊籠使用無槽式捲胴時,其遊角應在二度以下。
第 28 條
捲胴式吊籠之捲揚用鋼索與捲胴、吊臂或工作台緊結之部分,應使用合金套筒、壓夾、栓銷等方法緊結之。
非捲胴式吊籠所用鋼索之端部應具有防止與升降裝置脫離之固定設施。
第 29 條
構成升降裝置等之捲胴、軸、銷等及其他組件,應具有充分強度,且不得有妨礙升降裝置等動作之磨耗、變形、裂隙等缺陷。
第 三 節 安全裝置
第 30 條
使用鋼索之升降裝置、起伏裝置及伸縮裝置,應置有過捲預防裝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自動遮斷動力及制動動作之機能。
二、易於調整及檢點之構造。
三、與上方有接觸之虞之物體間隔,應保持在○.二公尺以上。
過捲預防裝置如為電氣式者,除依前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接點、端子、線圈及其他通電部分 (以下稱通電部分) 之外殼,應使用鋼板或其他堅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塵等之侵入,致使機能發生障礙之構造。
二、於外殼易見處,以銘板標示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
三、具有於接點開放時,防止過捲之構造。
四、通電部分與外殼間之絕緣部分,其絕緣效力、絕緣電阻試驗及耐電壓試驗應符合 CNS2930 規定。
五、直接遮斷動力回路之構造者,其通電部分應施以溫升試驗,並符合 CNS 2930 規定。
第 31 條
吊籠使用液壓或氣壓為動力之升降裝置等裝置時,應有防止壓力過度上升之安全閥。
前項吊升裝置等除置備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制動器者外,應設置防止壓力異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閥。
第 32 條
吊籠之控制裝置,應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時,能自動將該吊籠之動作停止之構造。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設於二處以上時,該裝置應為不能同時操作之構造。
第 33 條
吊籠應置有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之一.三倍前,能自動控制其速度之裝置;或置有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過容許下降速度一.四倍前,能自動制止其下降之裝置,且該裝置應裝設於二條獨立之救命用鋼索。
第 34 條
吊籠應設有易於矯正工作台傾斜之裝置。
第 35 條
吊籠應置備有供工作人員使用之救命用纖維索等設施。但設置四條卸放工作台用鋼索者,或裝置第三十三條規定能自動制止工作台下降之裝置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吊籠之齒輪、軸、聯軸器等有危害工作者之虞之部分,應有防止接觸之護圍或護罩等設備。
第 四 節 電氣部分
第 37 條
吊籠之控制裝置、制動器、警報裝置及開關器之操作部分,應置於易於操作之位置。並應於易見處標示控制吊籠之動作種類、動作方向、電路之開閉狀態等。
第 38 條
吊籠之電磁接觸器之操作回路,如接地時,該電磁接觸器有接通之虞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線圈之一端連接於接地側電線。
二、線圈與接地側之電線間,不得設置開關器。
第 39 條
吊籠應具有漏電時能自動遮斷電源之裝置。
第 四 章 加工
第 40 條
結構部分之鋼材實施焊接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使用電弧焊接。
二、使用符合 CNS13719、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焊接材料。
三、不得在攝氏零度以下之場所實施焊接。但母材經事前預熱者,不在此限。
四、有焊接及鉚接之部分,應先焊接後再鉚接。
五、焊接部分應充分熔入,且不得有裂隙、熔陷、堆搭、焊疤等足以影響強度之缺陷。
第 41 條
結構部分之鉚釘孔或螺栓孔,應使用鑽孔機鑽成光滑之孔,且不得有迴紋或粗糙不平之旋紋。
第 42 條
結構部分之螺栓、螺帽、螺釘、銷、鍵及栓等,除使用高張力螺栓摩擦接合者外,應設有防止鬆弛或脫落之設施。
第 43 條
吊籠安裝時,應將各固定件確實緊固,有配合關係之機件互相對妥。變更使用位置時亦同。
第 44 條
鋼索不得與任何突出物間發生磨擦或接觸銳邊。
第 五 章 鋼索及纖維索
第 45 條
除椅式吊籠外,卸放吊籠工作台之鋼索應使用二條以上。
第 46 條
鋼索之安全係數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全係數依下式計算,並依其種類取下表所列之值以上。但槽輪之阻力不予計入:
鋼索之斷裂荷重
安全係數=─────────────────────
承載於該鋼索之最大荷重
┌─────────────────┬────┐
│鋼 索 之 種 類│安全係數│
├─────────────────┼────┤
│卸放工作台用鋼索、吊臂起伏用鋼索、│ 10 │
│吊臂伸縮用鋼索或救命用鋼索 │ │
├─────────────────┼────┤
│其他鋼索 │ 6 │
└─────────────────┴────┘
二、鋼索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鋼索一撚間有百分之十以上素線截斷者。
(二) 直徑減少達公稱直徑百分之七以上者。
(三) 有顯著變形或腐蝕者。
(四) 已扭結者。
三、對於捲胴式吊籠之卸放工作台用鋼索,當其工作台放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升降裝置之捲胴上。
四、對於吊臂起伏用鋼索,當其吊臂放置於最低位置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起伏裝置之捲胴上。
五、對於吊臂伸縮用鋼索,當其吊臂之長度為最短時,應有二捲以上鋼索留置於伸縮裝置之捲胴上。
第 47 條
使用救命用纖維索應依下列規定:
一、安全係數依下式計算,其值取十以上。
該纖維索切斷荷重
安全係數=────────────────
所承載之最大荷重
二、不得有顯著之損傷或腐蝕。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8 條
吊籠應於機架及工作台上之顯而易見處,置有標示下列事項之銘牌:
一、製造年月。
二、製造者名稱。
三、積載荷重。
第 4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分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六、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七、特殊作業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八、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九、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一、前十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二 章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
第 3 條
雇主對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一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
二、經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
三、接受職業安全管理師、職業衛生管理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教育訓練期滿,並經第二十四第三項規定之測驗合格,領有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
第 4 條
雇主對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事業經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擔任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者,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二之規定。
第一項人員,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前,具下列資格之一,且有一年以上營造工作經歷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勞工安全管理師。
二、勞工衛生管理師。
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四、經勞工安全管理師、勞工衛生管理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者。
第 5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三之規定。
第 6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作業環境監測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甲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二、甲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三、乙級化學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四、乙級物理性因子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前項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四之規定。
第 7 條
雇主對擔任施工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施工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五之規定。
第 8 條
雇主對擔任製程安全評估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製程安全評估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六之規定。
第 9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高壓氣體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
二、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
三、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七之規定。
第 10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營造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擋土支撐作業主管。
二、露天開挖作業主管。
三、模板支撐作業主管。
四、隧道等挖掘作業主管。
五、隧道等襯砌作業主管。
六、施工架組配作業主管。
七、鋼構組配作業主管。
八、屋頂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八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作業主管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有害作業主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有機溶劑作業主管。
二、鉛作業主管。
三、四烷基鉛作業主管。
四、缺氧作業主管。
五、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
六、粉塵作業主管。
七、高壓室內作業主管。
八、潛水作業主管。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九之規定。
第 12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吊升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二、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四、導軌或升降路之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之營建用提升機操作人員。
五、吊籠操作人員。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之規定。
第 13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設備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鍋爐操作人員。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操作人員。
三、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人員。
四、高壓氣體容器操作人員。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係指須經具有危險性設備操作人員訓練或技能檢定取得資格者。
第一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一之規定。
第 13-1 條
自營作業者擔任前二條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於事前接受該職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14 條
雇主對下列勞工,應使其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一、小型鍋爐操作人員。
二、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操作人員。
三、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或吊升荷重未滿一公噸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四、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五、吊升荷重在零點五公噸以上未滿三公噸之人字臂起重桿操作人員。
六、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
七、以乙炔熔接裝置或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切斷或加熱作業人員。
八、火藥爆破作業人員。
九、胸高直徑七十公分以上之伐木作業人員。
十、機械集材運材作業人員。
十一、高壓室內作業人員。
十二、潛水作業人員。
十三、油輪清艙作業人員。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二之規定。
第一項第八款火藥爆破作業人員,依事業用爆炸物爆破專業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參加爆破人員專業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並提出結業證書者,得予採認。
第 14-1 條
雇主對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護理人員,應使其接受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講師資格,依附表十二之一之規定。
第 15 條
雇主對工作場所急救人員,除醫護人員外,應使其接受急救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三之規定。
第 16 條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建置或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其時數得抵充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至多二小時。
第 17 條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營造作業、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高空工作車作業、缺氧作業、局限空間作業及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作業之人員。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二年至少六小時;第四款至第六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六小時;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人員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每三年至少三小時。
第 三 章 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及管理
第 18 條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非營利法人,辦理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且與其設立目的相符,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第八款之事業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後,始得對外招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應備文件準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18-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五條之教育訓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前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訓練單位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19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第六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辦理急救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至第九款之訓練單位,除為醫護專業團體外,辦理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訓練時,應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合辦。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第 20-1 條
前條經核定之訓練單位,應於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區域內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依第三十七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職類優等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者,應於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一、教育訓練計畫報備書(格式六)。
二、教育訓練課程表(格式七)。
三、講師概況(格式八)。
四、學員名冊(格式九)。
五、負責之專責輔導員名單。
前項訓練課程,學科、術科每日上課時數,不得逾八小時,術科實習應於日間實施,學科得於夜間辦理。但夜間上課每日以三小時為原則,惟不得超過午後十時。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應於十五日前檢附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規定,勞工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不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課程綱要,供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文件如有變動,應檢附變更事項於開訓前一日,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技術或管理職類,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其一部或全部,公告測驗方式為技術士技能檢定,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項職類教育訓練期滿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訓練期滿證明(格式十)。
第 24 條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前條以外之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實施結訓測驗;測驗合格者,應於結訓後十五日內,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文字及語文應為中文。
訓練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管理職類者,其測驗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測驗試場辦理;測驗合格者,應發給結業證書(格式十一)。
前項測驗試務及測驗試場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相關專業團體辦理。
測驗所需費用,由訓練單位所收取之訓練費用支應。
第 25 條
訓練單位對於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應將下列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一、學員簽到紀錄(格式十二)。
二、受訓學員點名紀錄(格式十三)。
三、受訓學員成績冊(格式十四)。
四、受訓學員訓練期滿證明核發清冊(格式十五)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格式十六)。
前項第四款之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應於教育訓練結束後十日內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第 26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結訓後,應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於教育訓練結束三十日內做成電子檔或以電腦掃瞄方式做成光碟保存。
訓練單位於停止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業務時,應將前項規定建置資料之電子檔或光碟移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 27 條
雇主、訓練單位辦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教育訓練,應將包含訓練教材、課程表等之訓練計畫、受訓人員名冊、簽到紀錄、課程內容等實施資料保存三年。
訓練單位對於接受第十七條教育訓練者,應於其結業證書(格式十一)背面記錄或發給在職教育訓練紀錄(格式十七)。
第 28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訓練單位辦理本規則之教育訓練,得予查核;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抽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查核及監督訓練單位辦理之教育訓練成效,得向其索取教育訓練相關資料。
第 29 條
訓練單位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指派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資格之專責輔導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查核受訓學員之參訓資格。
二、查核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及點名等相關事項。
三、查核受訓學員之上課情形。
四、調課或代課之處理。
五、隨時注意訓練場所各項安全衛生設施。
六、協助學員處理及解決訓練有關問題。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
訓練單位對受訓學員缺課時數達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以上者,應通知其退訓;受訓學員請假超過三小時或曠課者,應通知其補足全部課程。
第 30 條
訓練單位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所收取之費用,應用於講師授課酬勞、講師培訓、測驗費、證書費、職員薪津、辦公費、房租、必要教學支出及從事安全衛生活動之用。
第 31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時,講師資格應符合附表十五之規定。
第 32 條
訓練單位對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教材之編製,應設編輯及審查委員會,並依法定課程名稱、時數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課程綱要編輯,於審查完成後,將編輯及審查之相關資料連同教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修正時亦同。
前項教育訓練教材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或統一編製者,訓練單位應以其為教材使用,不得自行編製。
第 33 條
前條教材內容之編撰,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符合現行勞工有關法令及著作權法有關規定。
二、使用中文敘述,輔以圖說、實例或職業災害案例等具體說明,如有必要引用國外原文者,加註中文,以為對照。
三、使用公制單位,如有必要使用公制以外之單位者,換算為公制,以為對照。
四、教材之編排,應以橫式為之,由左至右。
五、載明編輯委員。
第 34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專責輔導員未確實依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
二、訓練教材、訓練方式或訓練目標違反勞動法令規定。
三、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
四、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違反本規則之情事。
五、其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
第 35 條
訓練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
一、訓練場所、訓練設備、安全衛生設施不良,未能符合核備之條件。
二、招訓廣告或簡章內容有虛偽不實。
三、未於核備之訓練場所實施教育訓練。
四、訓練計畫未依規定報請訓練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置備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資料或資料紀錄不實。
六、未依規定辦理結訓測驗。
七、未依規定辦理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之發給。
八、訓練期滿證明或結業證書核發清冊,未依規定傳送至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資訊管理系統。
九、拒絕、規避或阻撓主管機關業務查核或評鑑。
十、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情節重大。
第 36 條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3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八條設有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得就其行政管理、業務執行、教材編製、實習機具與設備、講師、人員配置、費用收支、財產管理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之事項實施評鑑,評鑑結果,得分級公開之。
前項評鑑結果,訓練單位如有應改善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得定期停止訓練單位訓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一項之評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規則規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於二年內已受相同種類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相同且有證明者,得抵充之。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條文,除第十四條之附表十二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除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名 稱:高架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
修正日期: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規類別: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1 條
本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適用於從事高架作業之有關事業。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高架作業,係指雇主使勞工從事之下列作業:
一、未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而已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二公尺以上者。
二、已依規定設置平台、護欄等設備,並採取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措施,其高度在五公尺以上者。
前項高度之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
一、露天作業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半徑三公尺範圍內最低點之地面或水面起至勞工立足點平面間之垂直距離。
二、室內作業或儲槽等場所,自勞工站立位置與地板間之垂直距離。
第 4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減少工作時間,每連續作業二小時,應給予作業勞工下列休息時間:
一、高度在二公尺以上未滿五公尺者,至少有二十分鐘休息。
二、高度在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至少有二十五分鐘休息。
三、高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至少有三十五分鐘休息。
第 5 條
前條所定休息時間,雇主因搶修或其他特殊作業需要,經採取相對減少工作時間或其他保護措施,得調整之。
第 6 條
雇主應使作業勞工於安全設施良好之地面或平台等處所休息。
第 7 條
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高架作業時,應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規定,實施勞工健康檢查及管理。
第 8 條
勞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使其從事高架作業:
一、酒醉或有酒醉之虞者。
二、身體虛弱,經醫師診斷認為身體狀況不良者。
三、情緒不穩定,有安全顧慮者。
四、勞工自覺不適從事工作者。
五、其他經主管人員認定者。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吊籠應用







